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安克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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