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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审判长:吕守方
审判员:齐莹
审判员:舒伟超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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