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商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商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商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审判长:史锦田
审判员:吕守方
审判员:王元吾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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