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岩峰,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岩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徐岩峰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道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王占山(男,42岁)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桂华(女,70岁)、孙福全受伤。王桂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占山系生前因钝性外力作用将其甩出,头面部着力引起颈椎发生挥鞭样损伤致颈椎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岩峰于2015年9月25日到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被告人徐岩峰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等;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岩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岩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均系被告人近亲属,而被害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均表示对其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岩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审 判 长 范清禄 审 判 员 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
书记员:朱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