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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2015)依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系中铁十九局三区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明宇牌铲车牵引炮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800m处右转弯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男,39岁)驾驶的黑D6520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生前被顶端带有棱边的钝性物体撞击左颈胸部致第4、5颈椎脱位、颈髓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破裂、失血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从轻处罚申请书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并鉴于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并鉴于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张安克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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