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齐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
审判长:张安克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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