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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超速驾驶黑LJ876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第一道口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某乙无证超速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男,39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系生前因头枕部被抛甩钝性平面物体上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遭受重度破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等;证人赵某某、吴某某、丛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及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表示对其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及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表示对其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审判长:吕守方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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