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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谷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依兰县院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黑01-56137号奔野320牌拖拉机,沿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km+213m处时,因路面有冰,谷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四轮车拖车侧翻在道路左侧,与对向沈某某驾驶的黑L7382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3285挂号汇达牌半挂车相刮,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谷云秀(男,56岁,系谷某某父亲)、王福泉(男,41岁,系谷某某舅舅)、张某某(男,31岁,系谷某某妹夫)、白某某(男,37岁)受伤,谷云秀、王福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福泉系生前头部被抛甩撞击不规则棱边或棱角顶端的钝性物体上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谷云秀系生前头部被抛甩摔跌至平面钝性物体上致重型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损伤,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白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均某某近亲属,而被害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均表示对其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谷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均某某近亲属,而被害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均表示对其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谷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审判长:范清禄
审判员:张安克
审判员:吕守方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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