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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依兰县院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黑LN821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依先公路26Km+480m处时,与对向戈某甲(男,50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戈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张某某(男,57岁)受伤,肇事后孟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戈某甲腹部闭合伤,小肠系膜断裂,损伤已构成重伤,捌级伤残。张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人冯某某、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戈某甲、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审判长:张安克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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