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左某某
路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王某甲
刘某甲(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路某,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1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超速驾驶黑EGW938号马自达牌轿车,沿“依七”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452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右侧护栏,造成车内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超速行驶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25501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因其经济条件有限,愿尽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不构成自首,以及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合计人民币37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不构成自首,以及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合计人民币37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范清禄
审判员:张安克
审判员:吕守方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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