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L39495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依兰县团山子乡红林村由东向西倒车至徐东升家门前时,将被害人常某某(男,68岁)撞伤,常某某在送往依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撞击左胸部引起头部、躯干过度伸展或屈曲导致颈椎挥鞭样损伤,心、肺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审判长:吕守方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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