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清禄
审判员 张安克
审判员 吕守方
书记员: 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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