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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于福全协助工作。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赔偿310000元;被告人亲属在本案开庭前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XX、张X、王X甲、王X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资料、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555283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36号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海林市林海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辆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瞭望不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冬梅

书记员: 陈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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