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对受害者家属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对受害者家属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审判长:郭冬梅
审判员:王瑞军
审判员:陈玮
书记员:陈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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