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于福泉协助工作。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林市人民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后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许某甲撞倒碾压,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许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海林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30日10时许,将在现场等候的许某某带回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瞭望不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海林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瞭望不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海林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长:郭冬梅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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