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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20日因饮酒、无证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刘玉新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无照明“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东和村村民郎树胜家门前处,与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牡丹江市红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海林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16日将张某某带回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照明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照明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审判长:郭冬梅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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