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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L4715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168m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内侧翻,造成乘车被害人黄某某(男,40岁)当场死亡,莫某某(女,45岁)、罗某某(男,43岁)、顿某某(女,51岁)、宋某某(男,41岁)、方某某(女,31岁)等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压迫左背部致双侧肋骨多根骨折、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莫某某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某某肩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鉴定人顿某某面部、胸部、左手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被鉴定人方某某面部(右眼眶)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
被鉴定人宋某某右膝部、右手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倪某某、石某某、顿某某、张某某、莫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等;被害人莫某某、罗某某、顿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的运输公司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的运输公司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审判长:吕守方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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