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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葛莉
审判员:王伯智

书记员:盖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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