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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伊春市西林区退休工人,住伊春市西林区。2015年10月22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带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带岭区。系被害人吴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谭庆杰,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黑0713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宣告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56.33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祖荫峰 审判员  侯 宇 审判员  宋晓庆

书记员:金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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