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嘉荫县农机局退休职工,中共党员。2017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自家红色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侯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6周岁),沿伊嘉公路(S204)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荫县朝阳镇西环路交叉路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嘉荫县保兴镇东兴村村民曹某某驾驶的红色豪泺牌货运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黑F55XXX)相撞,致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韩某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
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时间、方式等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侯某某的自然情况、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曹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等事实;
(4)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调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的亲属与曹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证人曹某某案发时均未饮酒;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无吸毒行为;
(6)嘉荫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侯某某入院诊断,证明二人因交通肇事入院后的诊断结果;
(7)户口薄、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次子韩某军因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现由韩某某照抚;
(8)残疾人证、低保证,证明韩某军肢体残疾一级,系嘉荫县低保对象;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9日早7时20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黑F55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交叉路口时,看见前方信号灯为绿灯。因其左侧有工地围栏影响视线,其只能看见右侧道路情况。当其行驶至交叉路口中间时,看见从省道由东向西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车速很快并距其车仅四五米远。其立即踩刹车并向右侧躲避,但已经来不及了。随后,三轮车前部与其车辆左侧车门及前轮部位相撞。其立即下车查看对方情况,三轮车上共二人,一男一女,都摔倒在地。其先将受伤较轻的男士(韩某某)扶起。受伤的女士(侯某某)趴在地上,头面部都出了很多血,身体有反应但是无法说话,其立即拨打了120。十多分钟后,救护车赶到,随后伤者的儿子赶到并一起去了医院,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9日早7时20分左右,其驾车沿嘉荫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交叉路口信号灯下时,发现道口南侧位置头南尾北停着一辆重型自载货车。其下车查看,发现南环路上头西尾东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旁躺着一位上年纪的女士(侯某某),头部流血,身旁站着一名上年纪的男士(韩某某)和曹某某。其询问了经过后,立即报警;
3.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具体环境、肇事车辆情况等事实;嘉公交认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过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瞭望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无事故责任;
4.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22号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失血死亡;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9日早7时许,其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搭载着妻子侯某某,准备到外环加油站西侧的自家地里干活。其妻子背对着其坐在三轮摩托车后斗内。当其沿204省道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其没有看前方信号灯,也没有注意瞭望南北两侧来车的情况,便直接通过该交叉路口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交叉路口中心偏西侧位置时,其看见从西环路由北向南驶来一辆红色自卸货车,当时已经来不及躲闪,便和货车相撞,其和妻子都摔倒在南环路上,三轮车侧翻。因后背疼痛,其无法站起,对方驾驶员(曹某某)下车将其扶起。其看见妻子伤势很重,便立即打电话给其儿子韩某。驾驶员拨打了120后,救护车赶到并将其和妻子送到了医院救治。
以上证据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综合被告人韩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情节,并鉴于本罪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韩某某年岁已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巍
审判员 付清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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