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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某、暨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己、汪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甲
沈某乙
沈某丙
沈某丁
沈某某
暨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己
汪某某
李福
王某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程桂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桂杰,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及汪某某分别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12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29739.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王某某47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及汪某某不服该判决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及汪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汪某某撤回上诉。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沈某某、汪某某撤回上诉。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张峻义
审判员:关勇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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