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
审判长:蒋丽霞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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