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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6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嘉渝牌两轮摩托车载赵某某,沿潜江市丫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支沟泵站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行走的邓某某撞倒致伤,邓某某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双世权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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