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丁某甲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鄂N0XXX8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新城夜市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某撞倒致死。
丁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双世权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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