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鄂N08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出发,沿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熊口管理区西湾湖办事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谢某甲雨天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避让过程中将刘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刘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殁年69周岁)。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谢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让其车上的售票员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4746.87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
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谢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谢某甲户籍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谢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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