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6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优抚医院门前路段时,疏于对路面的观察,将站在路边的徐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徐某某后被他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车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车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煜枫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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