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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双某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双某某。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2009年6月10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0年11月30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双某某驾驶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载陈某,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院区)路口时,与对向任某某正常驾驶的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载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任某某倒地受伤。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日7时30分许死亡。双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双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某某犯罪后拔打120电话,并在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任某某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双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某某犯罪后拔打120电话,并在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任某某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被告人双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双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启礼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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