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N6XXX6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2KM+500M处时,遇前方鄢某某驾驶一辆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借用机动车道绕过肖某某驾驶准备临时停靠道路右侧的鄂A2XXX3奥迪牌小轿车,由于鄢某某操作不当致其所驾电动车向左倒地,马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减速让行,其所驾车右下部防护装置与鄢某某相接触,右后轮将鄢某某头部碾压,致鄢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马某某即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161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警情况说明、发案经过、投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X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6)微物鉴字第L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H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6)鄂9005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亲属所书领款单及谅解书,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1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遇他人在其前方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机动车道绕行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减速让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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