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鄂N6XXX9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潜江市徐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新果园场门前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刘某甲骑行的一辆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及其自行车搭载的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孙)当场死亡。田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甲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田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33、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潜江市老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田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双世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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