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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NTXXX1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远广告门前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在会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行人,将谢某某撞倒致伤,谢某某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拔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6)鄂9005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通时未减速行驶,且在会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双世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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