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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CC8XXX号、豫CJ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章华北路与318国道复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邵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新大洲牌125型踏板摩托车载其子邵某乙从相对方向直行至此,李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邵某甲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连人带车摔倒,并与李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邵某甲、邵某乙受伤,二车受损。邵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男,殁年53岁),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邵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1300元,取得被害人邵某甲亲属的谅解。
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山东省东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山东省东明县司法局建议对杨昌荣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李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0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X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山东省东明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邵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邵某甲亲属的谅解。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山东省东明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书记员:陈力  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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