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投案,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鄂M1×××8神野牌重型货车,载啤酒18095Kg(核载4995kg),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保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驾路与袁光西路T字路口时,遇汪某驾驶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袁光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邹某某未减速慢行,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货车左前部撞到汪某所驾电动车右侧,致汪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保国提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恳请法庭对邹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机动车,在行径T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辩护人王保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仙桃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该机构愿意接纳邹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邹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的机动车,在行径T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辩护人王保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仙桃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该机构愿意接纳邹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邹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绪华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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