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搭乘陈某某、刘某、刘某某、杨某某的无号牌农用车,由潜江市浩口镇向江汉油田广华方向行驶。侯某某驾车行驶至江汉油田广高路天大工业城限高杆处时,站在车厢内的陈某某头部与限高杆相撞,致陈仲英受伤。刘某、刘某某、杨某某即让侯某某停车,侯某某停车后下车察看情况。胡某某驾车经过此地见此情况,即停车并拨打120救护电话,之后,胡某某等人随120救护车将陈某某送往江汉油田总医院救治,侯某某随后驾车离开。2013年11月11日,彭某某就此交通事故向湖北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13年11月16日,陈某某经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6岁)。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刘某某、龚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侯某某归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第(2013)第A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侯某的证言及侯某户籍证明、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杜庄村民委员会、齐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生于1948年11月;6、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载货汽车,违反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但当被害人被他人从事故现场送往医院抢救后,其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不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而是驾车离开,直至一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候某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依法应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陈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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