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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方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同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秀水村村级公路由秀水村小学往秀水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至秀水村七组高桥至蔡家垭路段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路上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安葬记录,调解书、谅解书,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登记表、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俊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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