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6时10分,被告人韩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宜昌市夷陵区江峡二道由太平溪往乐天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天溪镇江峡二道育苗幼儿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望某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俊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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