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务农。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白马寺村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三组路段时,遇行人董某抱小孩尤某甲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双方相撞致杨某甲、董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董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人口详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枝江县人民法院(1995)枝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等;2、证人杨某乙、尤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枝江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杨某甲在收到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故应该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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