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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候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时54分,被告人罗某驾驶鄂EZ272Q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由虾子沟往小溪塔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夷陵区夷兴大道与人寿桥路交叉路口时,与路边行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已赔付被害人亲属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身份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俊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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