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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宜昌富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审判员:陈晓艳
审判员:漆文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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