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赫某、朱某甲、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鲍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徐路11公里附近西侧路外,由北向南右后转弯过程中,遇朱某丙(男,殁年55岁)驾驶的超威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左侧踏脚板与三轮摩托车前轮发生刮擦,致两轮摩托车倒地朱某丙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积极抢救伤者,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鲍同元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鲍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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