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枝江市鸦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700M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李某甲(男,殁年69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现场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1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杨某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书辉 人民陪审员 李本法 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
书记员:许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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