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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窜至枝江市仙女镇高某乙家中,用匕首将平房门的插门栓拨开,然后将匕首放回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里,返回屋内穿过堂屋、厨房到达附属屋内抓鸡一只藏于衣服内,因其撬门过程被屋主潭某甲发现,潭某甲叫醒其丈夫高某乙、儿子高某甲及其儿子同学黄某,三人在厨房门口将胡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胡某摩托车中查获弓弩、毒镖、蛇皮袋、匕首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收涉案财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甲、黄某、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方位图》(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匕首一把、弓弩、毒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匕首一把、弓弩、毒镖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书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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