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仙女镇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女镇桃花垱村三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向某(女,殁年78岁)相撞,致向某受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马某明知他人已报警,未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
书记员:李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