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工人。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未依法检验的鄂E×××××吉利牌小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水月星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男、殁年78岁)相撞,致赵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放行)》《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鄂E×××××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电话报警,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电话报警,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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