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枝江市笨笨象时尚涮烤自助餐厅服务人员。
辩护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E×××××号牌长安牌小型货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大厦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杨某、龙某二人,致使杨某(男,殁年63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谭某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未附检验人资质证明,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有检验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只是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且该检验报告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被害人龙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未附检验人资质证明,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有检验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只是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且该检验报告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被害人龙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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