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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蔡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枝江市白银纺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E×××××号牌的东风牌大型货车,沿枝江市七星台镇金太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七鸭路交汇处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鄂E×××××号牌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七鸭路由东向西行驶,蔡某驾驶货车左转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致使两车相撞,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户籍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蔡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蔡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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