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彭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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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书辉
审判员:毛成华
审判员:陶春元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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