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因犯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翠,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刘蓉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智勇,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铃木之鹰牌踏板摩托车,沿枝江市仙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00M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丁(男,殁年27岁)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汤某某受伤、张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勘验现场后,到市人民医院对汤某某进行了口头询问,要求其伤情好转后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1月18日,汤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逃离医院,于同年4月2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8353.9元,其中,医疗费40002.1元,护理费430.8元(71.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丧葬费21608.5(43217÷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44012.5元(13598元/年×20年+9607÷2元/年×15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枝江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对汤某某肇事时所驾摩托车予以扣留,后发还给张某戊。
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无责任。
枝江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急救中心出车单》《院前医疗急救单》、枝江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张某丁因车祸导致死亡;汤某某被抢救后神志清醒。
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证明,汤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
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6日接到报警出警后,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结束后,在人民医院十楼找到张某丁,张某丁处于昏迷状态,再到住院部找到摩托车驾驶员,其颈部受伤睡在病床上,当时摩托车驾驶员处于清醒状态,经口头询问,摩托车驾驶员本人亲口陈述,姓名汤某某,40岁,枝江市仙女镇金湖村三组人,本人的联系电话188××××9765,同时了解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在案,当面告知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那个人受伤严重,待你的伤情好转后到交警大队事故股接受调查,并对汤某某进行抽血,提取了血样及拍照。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晚,我与张某丁在道路上行走时,听见“轰”的一声,我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和张某丁倒在地上,我喊了他们两个人都没有反应,我报警后,急救车把张某丁和摩托车驾驶员送到了医院。
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枝江市马家店派出所安保大队巡逻队员,2015年4月29日,在民主大道水利局附近发现一名男子疑似逃犯汤某某,遂上前盘问,后与刑警大队联系,由警察将汤某某带走。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骑摩托车回仙女发生事故被送到人民医院,后其离开医院。
4、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张某丁因车祸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的死亡,汤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5、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7、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0002.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辩称不知道发生事故撞了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找到处于清醒状态的摩托车驾驶员,摩托车驾驶员自述姓名汤某某,民警告知汤某某被害人伤情严重,待其伤情好转后到枝江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枝江市人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单》亦证明汤某某神智清醒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汤某某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4083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毛成华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李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