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号越野车从当阳出发到枝江,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啤酒厂西门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亮(男、殁年28岁)相撞,致马亮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马亮伤治不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经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马某乙横穿公路有过错,李某只应该负本次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只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收集在卷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只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收集在卷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审判员:陈晓艳
审判员:漆文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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