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力阳牌LY175ZH-2型正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顾家店镇朝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大道76号(养老院)路段,与路边同方向行走的雷某尾随相撞,致雷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雷某系因车祸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的死亡;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请求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真诚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真诚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毛成华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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