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枝江市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湖大道由西往东至东湖大道与双寿桥路路口时,与沿双寿桥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鄂E×××××号摩托车乘坐人甘某(女,殁年47岁)现场死亡、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本院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丰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被害人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毛成华

书记员:李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